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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受安置少年、兒童之母)
            代號C112015-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代號C112015-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5月21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5月21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聲請人社工與雲林第二監獄核實確認案母已於114年4月24日入監,至今仍在服刑中,目前由諮商師定期前往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115年5月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評估案母生活仍處不穩定之狀態,親職功能薄弱,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持續穩定進行親子會面及建立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妥適的照顧安排。案主1與相對人代號A00000006(即案主1之生父且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於114年8月由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案父為案主1之生父,案父於114年11月17日認領案主1,並與案母協調由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於115年2月6日完成監護權更改事宜。觀察案父目前雖能穩定配合會面交往交付,親職能力表現尚待加強,仍須持續與案父進行家庭處遇工作提升案父親職能力。綜上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案母於114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21年5月11日,本院亦無從以電話聯繫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而案父未接電話,亦無從知其意見,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之生父不詳,案母現仍在監服刑,而案主1雖經案父認領,惟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妥善照顧案主1,仍待聲請人評估。又案主1年僅12歲餘、案主2年僅4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