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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110009-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0009-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1月25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之手足(下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對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今。案主現年7歲11個月,就讀小學2年級,於安置處所生活照顧及就學穩定,漸進學習及建立生活規範中,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形。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母面臨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4年、4年,案父在監執行,案母於114年12月出監。親屬資源部分,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離世,案祖母於113年2月中離世,案父母其餘家人此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等家人待空檔時會進行預約會面,亦不定時傳訊與社工聯繫關懷案主。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案父在監執行,案母雖出監,生活住所及工作重新查找中,尚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案主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7歲餘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在監執行,無法照顧案主,案母雖出監,然現生活住所及工作均重新查找中,尚無法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案主現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