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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0605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10605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10605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6月12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被其父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過往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11月1日及114年6月9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本案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針對返家規劃,案主現況暫無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交付意願,但願意與案祖母及案姑姑維繫親情,另案主之母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於113年提出改定監護聲請,經本院於115年4月改定監護權為案母,案主有意願持續與案母執行會面交往交付,後續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並與案母討論返家規劃事宜。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267445號函、114年6月11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13505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及案母詢問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案母電話經撥打分別為暫停使用及無人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案父前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致案主,又案母前向本院提出改定案主親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改定案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案母任之,經案父抗告,然為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此有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日後能否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亦待持續觀察評估。案主為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案家現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