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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3001-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3001-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之配偶)
            代號C113001-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2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註:應係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之子,與案主並無旁系血親關係,下稱案繼兄)跟導師說其因學業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原因,遭其母親即案主之繼母(註:應係關係人代號A00000001,為案主之父之配偶,並非案主生母,下稱案繼母)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持刀威脅,案主之生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一年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況較為不穩定,案繼母明確表達近期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案主、案繼兄的想法,而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及案繼兄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及案繼兄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繼兄之生父、案主之生母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2(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基於維護案主及案繼兄之最佳權益,維護案主及案繼兄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准予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處遇服務過程中,經提供案繼母諮商輔導,已可見其於家庭照顧責任之承擔及親職教養能力方面有所提升。案父經專業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目前情緒情況仍不穩定,並出現幻聽情形,需持續依賴藥物控制,現正接受住院治療。另依案主最新整體發展評估報告顯示,案主於多面向發展上呈現遲緩情形,亟需大量且持續之療育資源介入。本案家庭共同成員之生活步調、親子關係及此間之信任感,尚處於重新建立階段,且因案父精神狀況之變化,致原訂處遇目標須配合調整。案繼母除須負責照顧案繼兄外,尚需頻繁往返醫院探視並照顧住院中之案父,整體照顧與照護負荷沉重,現階段尚難以確保具備充分且穩定之照顧能量與家庭環境,以因應案主高度療育與照顧需求。評估案家目前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者,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權益保障及後續處遇得以順利執行,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員責,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30027743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其尚在住院中沒辦法接聽電話,無法得知其有意見為何,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案母聯絡電話,尚無從得悉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經案父認領後,案父與案母約定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益義務,案主前與案父、案繼母、案繼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然案繼母患有抑鬱症,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而案主經安置後,案父因身心疾病住院治療,且案主為特殊兒少並持續寄養照顧中,依案父及案繼母目前之親職照顧能力,能否因應案主狀況,提供案主妥善之保護與照顧,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又案主為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