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110055-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110055-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6月19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表示長期受到其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及114年12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嗣並獲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安置
期間案父母雖持續表達對案主之關心與重視,但整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仍未穩定。評估顯示,案母身心負荷較重,所能提供之照顧與支
持有限,案父情緒起伏較大,家庭互動氣氛低迷,整體親職功能仍不足,尚無法穩定承擔及因應案主之照顧與教養需求,後續仍需由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與親職輔導協助,以維持案主照顧穩定性。同時,評估案主在情緒調節與行為適應方面仍存在明顯議題,包含行為控制與情緒管理困難
等情形,現階段案父母亦無法有效承接及處理相關行為問題,需由專業系統持續介入支持。後續將透過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進行情緒與行為調整,並持續配合就醫與規律服藥,以改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相關症狀。綜合評估,案父母目前生活狀況仍未穩定,親職教養及照顧能力尚有待提升,且家庭缺乏其他可提供支持之親屬資源。考量案主身心健康狀況及行為調整之需求,現階段家庭尚未具備充分承擔照顧之能力。
爰此,為確保案主持續獲得穩定照顧與專業支持,延長安置期間確有其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
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27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288919號函、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號函、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其只想知道到底還要安置多久,案母則表示希望案主早點回家等語,有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具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為避免再度發生管教過當之情形,案父母可否提供案主正向之情緒需求及其等管教技巧是否足以因應尚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而案主現為13歲餘之少年,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而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是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