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輔 佐 人 黃玉心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七十號
確定判決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理由部分:
1、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
文。
2、按
上開許春環所分割出南投縣○○鎮○○段第三五之五○地號後,所剩餘
之同地段第三五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編為新厝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相鄰之同地段第三五之二八地號(重測後編為新厝
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後出售與曾王阿修)之面積
亦為一四四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現在所有之同地段第三五之二九地號(
重測後編為新厝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四五平方公尺,比上
開二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尚多出一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最近向南投縣政府
申領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築設計圖發現上開第三五之一三地號、第三
五之二八地號及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二九地號等土地上所建築三棟房
屋之寬度均為四.五四公尺,足見該三筆土地寬度均相同,而該三筆土地
之前面靠近道路之界線為一直線,然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二九地號(
重測後編為新厝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其面積尚比其他二筆土地之面積
多出一平方公尺,即依原設計圖分別為由右至左一四五、一四四及一四四
平方公尺,在其寬度相同之情形下,則再審原告所有本件第一二一地號土
地之長度應比其他二筆土地即第一二二、一二五地號土地之長度為長,其
後端與再審被告所有之本件之第一二八地號土地接鄰之界線,理應成一直
線,或稍為往右上方延伸上揚,然從草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觀
之,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本件第一二八地
號土地之界線,不僅沒有往右上方延伸上揚,卻反而由右下方延伸下俯。
甚不合乎邏輯,面積較大,寬度相同,其長度卻反而較短,由此點觀之,
很顯然該地段界線有誤,係地界違誤,
而非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
本件系爭土地。
3、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呈重測○○○鎮○○○
段之舊地籍圖以為證明權源,此圖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向南投縣政府建管處取得。若以精密之比例尺測量、換算,並比較於重測
後之新地籍圖,即
可證明六十五至六十六年間,再審原告之夫黃景生向再
審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建樑商量購買其土地,因欲購之土地有瑕疵,由
地主李建樑及乙○○之父二人共同規劃測量,將分別為該三人擁有之畸零
地交換位置(呈S形交換),並自乙○○所擁有之地號三五之一分割出地
號三五之五二以補足黃景生所購買之地(約共九十坪)北側凹斜之地界。
全部之分割、交換、買賣、登記自六十五年起,
迄六十七年初始登記完成
,均由李建樑與乙○○之父處置辦理。而由黃景生出資與李建樑合建三棟
面積一致的房屋(再審原告擁有東棟一四五平方公尺及中棟一四四平方公
尺,李建樑之妻許春環擁有西棟一四四平方公尺),因前述三人互為朋友
及親戚,且黃景生前後購買土地均先付清,因而在六十五年十二月已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六十六年一月始興建,六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早已取得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六十七年一月經草屯地政
事務所核發複丈成果無誤,其間過程均為合法,並無任何違建事,且上述
三方面當事人相互信任,才有可能順利完工,未有拖延。縱使在交換、購
買、分割、登記等繁複過程中,不可能
臻至完美或無瑕疵,從未聞有為區
區一、二坪之地扞挌之事。(事實上,黃景生與李建樑其後數年又合買多
筆其他土地,而系爭土地當年為大片稻田,若建屋前後有細微爭執,黃景
生不可能吝於購買入屋後田溝,以解決日後之麻煩)。
4、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前
再審程序(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
號)所具之補充理由狀二,其
繕本在前再審程序並未交由
對造收受,可見
鈞院於該再審程序,並未對該狀所陳內容
予以審酌,漏未審酌。
5、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早已具有和平占有
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向地政單位依土地登記法申請法定
地上權登記,
核准申請在案,益見再審被告之請求無理,原確定判決有誤,請予廢棄改
判。
6、按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及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收受原再審判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於收受該判決後,始發
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可得使用該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
本案言詞辯論事項部分:
1、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
十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判決,將再審原告之
上訴駁回。維持原一審判
決,經再審原告細繹其判決理由,不外謂再審被告固曾就南投縣○○鎮○
○段第三五之五二、三五之五三地號出具使用同意書,
惟系爭土地於重測
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第三五之五六號,二者顯非同一土地,再審
被告曾就上開二筆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顯見再審原告
乃係基於興建建築
改良物之目的,而取得上開土地,設再審被告意在移轉附近之空地,當初
可無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變更其建
物。其建物必須為房屋,茍屬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
外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針對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撤除,勢
將損及全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認再審原告係
無權占有,而將再審原告之
上訴駁回。
2、
經查系爭土地二十年前,係由再審原告之夫黃景生於000年間,向訴外
人許春環之夫李建樑購買其妻即許春環所有之重測前南投縣○○鎮○○段
第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移轉予黃景生,因該第三五之一三地號土
地,其寬度剛好僅能建築三棟房屋,其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分割出第三五
之二八及第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其中第三五之二八及三五之二九地號土
地,交由黃景生指定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由許
春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因許春環所有保留之第三五之一三地號之
後側係呈一斜尖地形,且太長,無法充分利用,始由李建樑將許春環所有
之第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後端呈一斜尖形部分,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分割出第三五之五○號土地與相鄰之再審被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
內亦呈斜尖形之土地交換,而再審原告上開第三五之二八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亦呈一斜長尖形,而第三五之二九
地號與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亦呈一斜形,再審原告為求所有之第三
五之二八及三五之二九地土地能成為正方形使用,及使面積大一點,以使
再審原告可以加大建築之面,於是再審原告亦將所有之第三五之二八地號
後端之斜尖形部分,分割出第三五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與再審
被告交換,於是再審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
之第三五之二八地號及第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部分,於同日分
割出第三五之四九,後再由再審被告將第三五之四九地後,又分割出第三
五之五二及三五之五三地號土地,許春環將第三五之五○號土地,六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李建樑之意思,於六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將第三五之五二及三五之五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由再審原告之夫黃景生另以金錢向李建樑購買,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再審被告又將第三五之四九地號分割出第三五之五二、三五之五三地號
後所剩餘之土地(仍為第三五之四九地號)移轉登記予許春環。再審被告
則將與再審原告上開第三五之五一地號交換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
告使用後,再審原告即在其上築圍牆,惟當時疏未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
土
地分割及移轉予再審原告,以致造成今日之爭議。實際系爭土地係經過二
造交換而來,其非無權占有。此從訴外人李建樑陳稱:「當時交換是蓋屋
要蓋四方形...... 正方形...... 圍牆也是四方形。」否則交換後,如仍
為斜尖形,即無交換之實益,亦無交換之必要。
3、再查上開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五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第三五之二九、
三五之二八、三五之一三地號)三筆土地,依現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
,其面積分別為○‧○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公頃,依此
面積計算,變成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最小,然依上開設
計圖三棟房屋在寬度相同之情形下,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一二一地號土地之
長度應最長,面積亦應為最大,再審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
之第一三八地號土地之界線,應呈向右上方上揚狀,即呈仰角之形狀。然
從地政機關所載之地籍資料觀之、量之,再審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之面積
卻反而比第一二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少,二造間上開二筆土地之界線反而
呈向右下方延狀,即呈俯角形狀,亦
足證二造之上開地籍登載有誤。
4、又第三五之五○地號與第三五之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
,與再審被告有之第三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交換,已如上述,然上開第三五
之五○地號與第三五之五一地號二筆土地合併整編為新厝段第一二六地號
,則其面積轉載為四四‧七六平方公尺,由此部分面積之誤載減少,與當
時相等面積交換不符,以致影響二造間之界線呈向右下方延伸即呈俯角形
狀,如此部分之面積不誤載,則足使二造間之界線呈向右上方延伸,即呈
仰角形狀。如此才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面最大符合。亦足顯示本
件系爭土地係經交換而來,並非無權占有。
5、再依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所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一地號
土地割出第三五之四九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與許春環所之第三五之五
○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所有之第三五之五一地號土地面
積十平方公尺,共計四八平方公尺交換,後再由第三五之四九地號割出第
三五之五二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第三五之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
方公尺,計三三平方公尺給再審原告,則第三五之四九地號(後整編為第
一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僅剩餘十五平方公尺,然依現在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第一一七地號之土地積卻為一六‧二七平方公尺,面積卻反而
增加,足見本件土地之地籍界線有嚴重之錯誤,在未明瞭偏誤原因以前
難
認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
6、系爭地點之圍牆已原封不動存在二十餘年,為各有關之相鄰人共同之界標
,益證當年購地、換地之實際地點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地點(地籍圖
縱有誤
差,常理上應不會超過二坪);六十六年間,房屋之興建漸趨完成,為便
利該三棟房屋興建圍牆與田野分隔,並可確認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黃景
生、乙○○及李建樑三方之交換及分割、買賣之成果,在上述手續完成但
尚未登記土地移轉前,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月,分別由許春環(即李建樑
之妻,西棟原
持有人於六十六年賣予林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巡
,由乙○○具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以利在未登記土地上興
建圍牆。圍牆之興建係由西棟(買主林巡)開始興建,其再興建甲○○○
所擁有之中棟及東棟,三個圍牆乃同時、同形式,相連而成,此有九二一
地震後修繕房屋之照
可稽,(由照片可看出當時東棟之柱支撐西棟之間共
同之隔牆,而三棟的圍牆相互依存而存在)。當時舊地籍圖上標示的地號
三五之五二號(即系爭圍牆之興建地點)位置即在地號三五之一號之位置
,於相鄰處有重疊(第三五之一地號重測後更名為地號一二八)而七十一
年乙○○又自地號三五之一分割出與第三五之五二地號毗鄰地號為三五之
五六,其後第三五之五六地號又併入重測後第一二八地號。實則,根據舊
圖當年第三五之五二地號之位置即與重測後第一二八地號重疊部分產生爭
議,前確定判決謂乙○○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准許甲○○○在第三五之五二
地號兔地上建牆,並未同意其在第三五之五六地號(或其後稱為第一二八
地號)上興建圍牆,實屬謬誤。
7、圍牆興建之後,迄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又經二十年,依六十六、六十七年
間相連三棟之鄰居林巡及六十六年時居住在對街、六十七年向甲○○○購
買中間棟的曾王修出具證明書,茲證明圍牆由三戶平均負擔,並且二十多
年來未變動,其在鄰近地方居住,亦未曾聞再審被告有任何意見,或申請
鑑界,再審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異議之證明。此益證實,當年圍牆
所在地為諸多相鄰人包括
兩造、林巡、曾王阿修及李建樑之妻許春環共同
認為之界標,與同意書、舊圖標示更是一致。
8、依再審原告所提林昭喜建築師設計之藍圖,由該藍圖更可見當初該三棟房
屋之基地,係呈仰角向北斜上去而非如再審被告乙○○所言為向下傾斜凹
入二‧二坪,實則再審原告的東棟較中棟及西棟多出一平方公尺(分為一
四五平方公尺、一四四平方公尺及一四四平方公尺),而路面呈仰角,故
當時之北界與再審被告交界處不可能為俯角,此印證前述之三項圍牆位置
非無權源之理。重測為七十六年,而重測後,界址發生變化,早為再審被
告知悉,其未有異議。且李建樑在錄音帶上亦
自認當年交換方面及買賣位
置並沒有錯。意即其所言的當時分割交換時為四四方方的,益證明圍牆界
址不可能呈附角狀。此為居住人兩造、林巡、曾王阿修、李建樑等人之共
識,尤其中棟及東棟再審原告所屬之北面已成為公用道路,不宜賣或買,
在多方面均未去查究是否交換登記重測是否有瑕疵的情形下,再審被告實
然於八十七年間提起訴訟,實令人不解。
9、
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再審原告早已具有和
平佔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向地政單位依土地登記法申請
法定地上權
登記,核准申請在案,益見再審被告之請求無理,原確定判決有誤,請予
廢棄改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件、補發建造使用執照(設計圖)申請書及設計圖影本一件、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六件、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原圖影
本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照片一幀、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陳述外,另補陳稱:
㈠、再審原告所提理由與本案無關,他們是先蓋房子,後蓋圍牆,
侵占到我們土
地的是圍牆部分。
㈡、我們當初有通知再審原告,但土地
所有權並不因他的佔用而歸屬於再審原告
,且他們購買的土地也不是向我們買的。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判決及原再審
判決即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經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並以:⑴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領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築設計圖。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
政府建管處取得之重測○○○鎮○○○段之舊地籍圖。⑶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在前再審程序(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所具之補充理由狀二,其
繕本在前再審程序並未交由對造收受,可見本院於該再審程序,並未對該狀所陳
內容予以審酌,漏未審酌。⑷再審原告早已具有和平占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已向地政單位依土地登記法申請法定地上權登記,核准申請在案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建物建築設計圖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再審程序
補充理由狀⑵呈提附卷並經斟酌(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顯見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前再審訴訟程序即已知悉,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南投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設計圖後始知係
前揭證物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亦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分別以八十七
年九日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續狀提出,是以再審原告
所稱:該地籍圖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從縣政府建管處拿到的等語,亦無可採。
㈢、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前
揭二件證物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按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
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
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
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
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或其證
物實無可採,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文。查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前再審程序(八十八年度再易
字第四號)所具之補充理由狀二,其繕本在前再審程序並未交由對造收受,可見
本院於該再審程序,並未對該狀所陳內容予以審酌,漏未審酌云云。第查再審原
告於前再審程序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僅係其對前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
禦方法,並非上開條文所稱證物;且該項補充理由狀既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
提出,即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顯與該款「發見」之要件有間,則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再審之訴,應無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及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伊早已具有
和平占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向地政單位依土地登記法申請法定地上權登記
,核准申請在案等語,經查前確定判決程序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宣示辯論
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地政規費收據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開具,顯為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按諸上開說明,顯無該款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勝敗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高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