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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M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SMA THIDA)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柬埔寨,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獨自返回臺灣,被告表示不願    再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原告並親自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往柬埔寨,再與    被告當面溝通,被告仍表示不願再回臺灣,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   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   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   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返回臺   灣居住,應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協議;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返回柬埔寨王國後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   可稽,並經證人即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劉月嬌(原告之母)到庭證述甚明,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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