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麗惠(即Jong Lie Hui)係印尼籍國民,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甲○○在印尼山口洋註冊結婚,有該國結婚註冊證明書及駐印尼台北
經貿代表處之
認證影本
可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生
活尚稱美滿。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台後,
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
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
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周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
住所
或
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
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
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
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
造仍有
婚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返回
臺灣居住,應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十四號之協議;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原告誤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國,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周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可稽。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