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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麗惠(即Jong Lie Hui)係印尼籍國民,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甲○○在印尼山口洋註冊結婚,有該國結婚註冊證明書及駐印尼台北    經貿代表處之認證影本可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生    活尚稱美滿。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台後,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    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周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   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   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   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仍有婚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返回   臺灣居住,應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十四號之協議;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原告誤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國,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周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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