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收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大
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
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我國辦
理
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婚後生活尚稱美滿。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
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
妻
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
公證書影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
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
認
證,並由遼寧省民政廳發給結婚證,且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
證,可認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三、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即協議雙方住所以原告現設籍之南投縣○
○鎮○○路○○○號為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離開臺灣,迄未返
家之事實,經證人黃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
上開證據,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