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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收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大    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    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認   證,並由遼寧省民政廳發給結婚證,且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可認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三、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即協議雙方住所以原告現設籍之南投縣○   ○鎮○○路○○○號為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離開臺灣,迄未返   家之事實,經證人黃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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