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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十幾年,被告經常酒後使用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創傷,使家    中之子女亦感到恐懼。自嫁被告後,從沒有好日子過;被告沒有照顧家中子女,只因    不是原告與被告親生之子女;原告也從未使用被告之錢財,每月都由子女給付;被告    經常毆打原告,已達同居之虐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經常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是原告自己跌倒才受傷的;被告有    照顧原告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如判決離婚成立,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經常毆打;但查,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二張,其中一張係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應診,另一張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應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一一    四號卷),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有經常毆打原告之行為。雖原告之女何美彥、何美蘭    於本院審理原告聲請保護令事件中,雖證稱;被告經常打原告;原告亦因此住過院等    語,但證人何美彥、何美蘭與原告係母女關係,與被告則無血緣關係,其證言不免偏    頗原告,且亦無法舉出原告受傷住院之資料。被告雖曾毆打原告二次,但時間相隔甚    久,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受之傷害,被告係徒手毆打,沒有使用工具,加以    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嚴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自八十三    年起,視力受損,今左眼全盲,右眼視力僅餘0‧一,矯正後僅0‧二,有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其日常生活困難,應無能力再度毆打原告。再者,原告自聲    請保護令後,已暫時遷移出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處,被告亦無任何違    反保護令之情事,應已改善其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    離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因原告所提出離婚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附帶請求    自無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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