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十幾年,被告經常酒後使用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創傷,使家
中之子女亦感到恐懼。自嫁被告後,從沒有好日子過;被告沒有照顧家中子女,只因
不是原告與被告親生之子女;原告也從未使用被告之錢財,每月都由子女給付;被告
經常毆打原告,已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經常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是原告自己跌倒才受傷的;被告有
照顧原告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如
判決離婚成立,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經常毆打;但查,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二張,其中一張係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應診,另一張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應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一一
四號卷),衡諸常情,
難認被告有經常毆打原告之行為。雖原告之女何美彥、何美蘭
於本院審理原告聲請保護令事件中,雖證稱;被告經常打原告;原告亦因此住過院等
語,但證人何美彥、何美蘭與原告係母女關係,與被告則無血緣關係,其
證言不免偏
頗原告,且亦無法舉出原告受傷住院之資料。被告雖曾毆打原告二次,但時間相隔甚
久,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受之傷害,被告係徒手毆打,沒有使用工具,加以
原告所受之傷害亦
非嚴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自八十三
年起,視力受損,
迄今左眼全盲,右眼視力僅餘0‧一,矯正後僅0‧二,有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其日常生活困難,應無能力再度毆打原告。再者,原告自聲
請保護令後,已暫時遷移出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處,被告亦無任何違
反保護令之情事,應已改善其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
離婚,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因原告所提出離婚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附帶請求
自無
裁判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