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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㈡、本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搭建,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五十七年度執天字第三四一五號查封系爭建物及系 爭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同段第 九地號土地)乙○所有持分二九四八分之三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 而系爭建物於遭查封後,因係未辦理總登記之建物,遂由地政機關為建物總 登記,嗣訴外人陳國拍定取得,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嗣上開第九地號土 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共有物分割,分割出系爭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歸 被上訴人乙○,嗣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九之二九地號土 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丙○○,之後被上訴人乙○又於六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被上 訴人丙○○買受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凡此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 ㈢、次查,陳國之繼承人陳春梅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出售系爭建物予埔里鎮「恒吉 宮」廟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雖上訴人係在同年月十三日自訴外人 蔡秀蓮受讓占有而來,陳國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即南投縣○里鎮○ 里段○○○○段第三0九建號)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恒吉宮」尚未依登 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處分之權能亦有疑義 。 ㈣、退萬步而言,縱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之權能,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既係被上訴人乙○所有,且該建物復原為乙○所有,則乙○既在己有之土 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訴外人陳國既係買受自乙○,依社會通念,乙○當不 得以系爭建物易主為由,而謂陳國無權占有基地,是乙○應容忍系爭建物繼 續使用系爭基地,而被上訴人丙○○雖係嗣後始自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 地,惟依首段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丙○○於向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 之初,即有默認陳國有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上訴人乙○則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提出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三0九建號建物之建物謄本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原所有權人陳國之繼承人陳春梅未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於「恒吉宮」尚未依登記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有無處分之權能亦有疑義云云。惟細閱前揭第三0九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 知,該第三0九建號基地係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地號土 地,然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則為同小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由此足見 前揭建物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第三0九建號建物,與本件系爭地 上物顯同一標的。況本件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 土地雖分割自同地段第九地號,惟早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分割完畢,而前揭第 三0九建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第九地號土地上,更足證明前揭第三0九 建號建物與本件系爭地上物不具同一性。是上訴人依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顯有錯誤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對系爭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確屬無權 占有。查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對系 爭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惟 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用,係以土地與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為前提,然本件系爭地上物並 非為被上訴人乙○所搭建,原亦非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自應 詳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內容,亦僅能說明該第三 0九建號建物為訴外人陳國拍定取得,並無從證明該第三0九建號建物或本 件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自建,況該第三0九建號建物與本件坐落南投縣 ○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屬同一標的 ,更足證明本件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復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位置,搭建面積0.00四二 公頃之磚造瓦頂之房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上開房屋倒塌 ,不使用,上訴人竟又變本加利,欲於原處修補充建,搭蓋烤漆板之房屋使用 ,不理被上訴人之制止,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其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所有 ,嗣陳國亡故,其子陳應賢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南投縣埔里鎮媽祖廟「恒吉宮」, 再由「恒吉宮」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蔡秀蓮永久使用,並立有契約在案;嗣又 由訴外人蔡秀蓮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交由上訴人永久使用,因此上訴 人之房屋對其所坐落之基地,有地上權之存在。又系爭房屋並未於九二一地震中 全倒,經上訴人領取半倒之慰助金後,從事修繕,現已可居住,並非被上訴人所 稱房屋已全倒等情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磚造蓋烤漆板屋 頂之房屋占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之位置,面積0.00四二公頃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堪認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乙○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搭建, 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五十七年度執天字第三四一五號查封系爭建物及系爭南 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同段第九地號土 地)乙○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四八分之三00,經拍賣後由訴外人陳國拍定取得 ,並經辦理建物總登記為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三0九建號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此為上訴 人乙○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地號 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共有物分割,分割出系爭同小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土 地歸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嗣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 第九之二九地號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丙○○,之後被上訴人乙○又於六十六年一 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二分之一之事實 ,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亦足認為真實。系爭第三0九 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雖記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 地號土地上,惟係該地號分割前之記,其實際上坐落於分割後之第九之二九地號 土地上之事實(即與本院履勘現場並測量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再查,系爭第 三0九建號建物經訴外人陳國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嗣後其繼承人陳春梅、陳英賢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將之出售 予埔里鎮「恒吉宮」廟宇,再由「恒吉宮」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蔡秀蓮永久使 用,嗣又由訴外人蔡秀蓮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交由上訴人永久使用等 事實,據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稽可按,亦足認為真實。而系爭 第三0九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並未完全倒塌致不堪使用, 經修繕後仍可居住使用之事實,則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二張附於第一 審卷內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五、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之二九地號(分割自同 小段第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位置,面積0.00四二公頃之磚造烤漆 浪板屋頂之房屋(即第三0九建號建物)原均屬被上訴人乙○所有,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五十七年度執天字第三四一五號查封拍賣,建物部分由訴外人陳國拍 定取得,再由陳國之繼承人陳春梅、陳英賢將之出售予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宮」 廟宇,再由「恒吉宮」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蔡秀蓮永久使用,嗣又由訴外人蔡 秀蓮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永久使用等事實以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與土地原同屬 被上訴人乙○一人所有,經拍賣及買賣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先後出賣予訴外人陳 國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自應應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換言之,上訴 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基地,尚難認定其為無權占有。原審判決未查及此, 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九 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磚造蓋烤漆板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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