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壬○○
訴訟
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午○○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巳○○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辰○○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寅○○ 住
被 告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被 告 卯○○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
分面積○.○○五三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分歸被告辰○
○、辛○○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
,D部分面積○.○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二三四公公頃分歸
原告壬○○、被告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分歸被
告午○○取得,G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H部分面積○.○○六
一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I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己○○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五二公頃由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
四四○頃分歸被告丁○○取得,L部分面積○.○三五一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癸○○應提出新台幣陸仟元,被告卯○○應提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被
告辰○○、辛○○應提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元,被告丙○○應提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被告午○○應提出新台幣柒佰貳拾元,被告巳○○應提出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被
告庚○○應提出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元,被告戊○○、己○○應提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乙○○應提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被告丁○○應提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補
償被告寅○○。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一七五三公
頃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坐落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一七五三公頃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
爰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並請求
勘驗現場。
乙、被告丁○○、午○○、己○○、戊○○、巳○○、癸○○、丙○○、辛○○、辰○○、
寅○○、乙○○、卯○○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本件分割後道路會損害被告庚○○現有之房屋,希望其他共有人能補償被告庚○
○之損失。
己、本院依
聲請至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並
依職權定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
理 由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一七五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一○八分之十三,被告戊○○、己○○各一六二分之三,被
告寅○○一六二分之十二,被告乙○○一六二分之六、被告丙○○一五三分之二十、被
告午○○一六二分之三、被告丁○○五十一分之十六、被告巳○○一六二分之十二、被
告癸○○一○八分之五、被告辰○○一六二分之七、被告辛○○一六二分之四、被告庚
○○一六二分之七、被告卯○○一六二分之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
卷
可稽。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位
置及材質,均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兩
造共有人均同意依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爰以
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依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甲案因顧及被告丁○○、庚
○○、辰○○、卯○○之建物使用現狀,與以現有巷道為基礎加寬為六米之規劃道路,
除被告寅○○因未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居
住所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四十二.八
五平方公尺,其餘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稍有增加。自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價金互相彌補。本院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綜合考量,採取本件
鑑定人即南投縣
政府所為之鑑定認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為補償之依據,此有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八九)投府地價字第八九○九七五九八號函
附卷可稽,而本件兩造所分得之部分
,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部分道路後,被告寅○○較其原應有部分少分四十二.八五平方公
尺,而原告及被告癸○○較其原應有部分多出○.三四平方公尺,被告卯○○則多出一
.○七平方公尺,被告辰○○、辛○○多出三十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丙○○則多出○
.七三平方公尺,被告午○○多出○.○四平方公尺、被告巳○○則多出○.一五平方
公尺、被告庚○○則多出○.四二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多出○.○七平方公
尺,被告乙○○多出○.○七平方公尺,被告丁○○多出○.一六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
及被告癸○○應提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被告卯○○應提出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被告辰○○、辛○○應提出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丙○○應提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
元,被告午○○應提出七百二十元,被告巳○○應提出二千七百元,被告庚○○應提出
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戊○○、己○○應提出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乙○○應提出一千
二百六十元,被告丁○○應提出二千八百八十元,補償被告寅○○。另被告庚○○主張
分割後之道路將損害其房屋,其他共有人應補償其損失,
惟被告庚○○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
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