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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丙○○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元、甲○○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元、貳拾肆萬 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李 尤足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已報廢自小貨 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即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於行進 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四十一號前,擦撞原告乙○○所騎乘 ,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回家中、車號000│三一五號機 車,致二人倒地,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右股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就損害賠償 ,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支 付醫療費用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②原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原告因車禍住院及返家療養時,僱請看護照顧、調理營養,及購買電動 代步車支出之費用共為五十六萬二千元。 ②原告甲○○相同需要,支出七十萬九千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生活起居多所不便,夜晚無法入眠,精神所受痛苦輕 ,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雖辯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接受「內科」及「神 經內科」之治療,非被告之行為所引起,然被告就上開二家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忽略有關骨折治療之片面解讀,又原告因車禍骨折,須長期 服用消炎止痛藥物,因而導致腎臟衰竭,需接受洗腎透析治療,與被告之 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被告另稱原告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惟查原告二人已 年近八十,受到骨折傷害,若不僱請看護,根本無法自理生活,是其住院 及居家看護,必要費用,又原告年事已高,骨折之後,單靠拐杖,根 本無力支撐,因有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埔里基督教 醫院均證明:原告不宜行走,建議使用電動代步車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自 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傳練堂國術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 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發生車禍,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僅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甲○○所受傷害,僅右股 骨骨折之傷害,可知: ⑴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 院所受胃潰瘍出血、慢性腎功能不全、糖尿病、高尿酸血症之內科治療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 所受右膝骨關節炎、痛風性關節炎之治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一月 二十三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所受內科診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至二月九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所受胃穿孔、雙膝痛風性關節炎、 慢性腎衰竭、上腸胃道出血之治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 一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所受神經內科治療,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⑵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 住院所受內科方面之治療,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乙○○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所提出之收據,及李 尤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期間所提出之收 據項目欄載有「病房差額費」、「病房費」,係伊等為住較高級病房而支 出,應非必要,又其中所列「證明書費」及「電話費」並非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二人分別提出卷附其餘支 付醫療費用收據,科別欄記載為「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血液透析」,均與原告所受傷害,就診應屬「外科」、「骨科」有別。 (三)原告乙○○、甲○○分別向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居家 看護費用及營養調理費用,總計乙○○為五十萬七千元,甲○○為四十七 萬一千二百元,均屬無據,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二人腿部受傷,未購必要 之拐杖或輪椅為輔助器具,竟分別購買電動車,顯非必要,其等住院期間 所租用之氣墊床亦然。 (四)又犯罪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依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準此 ,原告乙○○就機車毀損,請求賠償報廢之損害三萬元,顯非有理。 (五)至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請求賠償數額為二十萬元,於 民事庭審理,卻擴張為五十萬元,顯非相當。 (六)末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刑事卷附台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責鑑定之結果,原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足見原告乙○○過失情節應重於被告,而甲○○以乙○○為使用人 而發生損害,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自不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 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一號偵審卷宗(偵查案號為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一五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核屬聲明之擴張,參諸首揭規定,自 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已報廢自小貨 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即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於行進中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四十一號前,擦撞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 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回家中、車號000│三一五號機車,致二人倒地,乙○○受 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甲 ○○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僅車禍後因外傷住院,始與本件相 關,其餘因「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血液透析」等事由住院, 乃原告自身胃潰瘍出血、慢性腎功能不全、糖尿病、高尿酸血症之痼疾,不能歸 咎於原告;又原告於車禍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病房費」,係 伊等為住較高級病房而支出,應非必要;「證明書費」及「電話費」並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在請求之列;另中醫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居 家看護費用及營養調理費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者,原告二人腿部受傷,未 購拐杖或輪椅以為輔助器具,竟分別購買電動車,顯非宜,其等住院期間所租 用之氣墊床亦復如此;機車所受損害,與刑事犯罪無關,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與被 告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埔 刑簡字第一五一號偵審卷宗(偵查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一五 號)查明屬實,信為真正。依上開偵審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二九 頁),車禍發生後,原告乙○○所駕機車傾倒於○里鎮○○路道路中心分向線附 近,車頭朝向魚池(東方),約指向五點鐘方向,前車輪距北側路面邊線二‧九 公尺,右車輪距北側路面邊線三‧二公尺,機車右側著地、左側機車外殼受損嚴 重,碎裂物散落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告丙○○所駕報廢自小貨車則停放於魚池 往埔里市區方向(西方),右側輪胎已陷入水溝,左側輪胎距路面邊線為○‧二 公尺,另據原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伊並無駕照,當天伊從市區返家,已停在 自己車道準備左轉,對方跨線行駛,在家門口發生車禍;被告丙○○於警訊中陳 稱:伊當時有飲酒(經警方測試為○‧○五毫克),方向是往市區行駛,時速約 四至五十公里,約在肇事地點一百公尺外有看到對方機車,靠近路中間在動,未 打方向燈突然轉彎,致伊閃避不及等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乙○○於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按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動力交通,從事道路駕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參諸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而原 告二人因車禍分別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責任堪以認定。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同俱 原因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 責任,原告乙○○則應負擔十分之六,始為適宜。本件肇事責任,於刑事偵審期 間,經送請台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結果(附 於上開偵審卷宗),均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時未讓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酒後駕駛已報廢自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 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 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十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業據其 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多紙為證 ,核屬有據(收據計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百元、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一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一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二百一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百五十元、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六千零十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萬一千三百 零四元、同日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九日住 院費用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四百 零九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門診費用一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二月九日外科住院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租用氣墊床一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租用氣墊床五千 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衛材費用五百十八元及三百七十八元);其餘 費用,或因科別不明,或因時日相隔甚久,難認與本件相關(參原告所提 不明年份七月十七日衛材代購費用二百六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門診費用各一百元、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證明書費用二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門診一千元、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門診一百元、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至一月二十三日 住院費用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一日住院費用六千 零四十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門診三十五次 合計花費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明書費一百 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雜費一千三百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明 書費三百元等),另原告乙○○因內科、神經內科、家醫科就診(非以上 列舉之單據,均為骨科及外科以外之科別),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 許。 ⑵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八萬五千零十二元,亦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 及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多紙為證,核屬可採(收據計 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埔里基督教醫院一百三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X光費二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明書費二百 四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住院費用二萬九 千一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千一百四十元、同日一千一百四 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萬二千一百八 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萬 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三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醫療費用一萬七千零十二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租用氣墊床一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衛材費用四十元),至於其 餘費用,或因收據未載明科別、或因時日相隔久遠,無法判別是否與本件 相關(彰化秀傳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收據、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沙鹿童綜合醫院批價通知,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門診三十次共計支出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支出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百元、同日證明 書費一百元等屬之),至其因內科、心臟外科、血液透析等痼疾就診,則 不在准許之列。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病房差額費」,及自費負擔之「病房費」, 係伊等為住較高級病房而支出,應非必要云云;惟查,病患選擇何種病房 ,事涉病患年齡、疾病種類、生活習慣、仰賴他人扶助等各方面考量,原 因非一,非謂未居住於健保所提供之病房,即屬奢侈費用;被告另稱「證 明書費」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云云,惟查,證明書費用,為現行制度下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即令非屬醫療費用,亦屬生活上增加之支出, 習慣上將證明書費用納入醫療費用,乃是由於其數額通常不高,且與醫療 收據同時開立,統合以醫療費用稱之,便宜行事而己,實務與此相反見解 ,認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而駁回當事人之請求,其識見過淺,論辯無關 公義,非但浪費司法資源,昧於訴訟標的金額流用之學說見解,且將招致 概念法學之譏。被告另就氣墊床之必要性亦提出質疑,惟查,氣墊床之作 用,並非貪圖病床之安逸與舒適,而是藉由氣壓變化,提供行動不便病患 背部不同支撐力,以防止褥瘡等疾病發生,本件原告二人年紀均已老邁( 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 其體能及受傷情形判斷,使用氣墊床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二人住院期間使 用電話費,金額僅為四元,屬住院期間合理之開銷,亦應作如是觀,方屬 適宜(該部分有無訴訟上作為獨立防禦方法之必要,殊值懷疑,併供被告 訴訟代理人參考)。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等所罹腎臟衰竭等疾病,需長期接受洗腎透析治療,乃是 因本件車禍服用止痛消炎藥物所引起云云,經本院多次闡明,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為真正;又其所提出服用下茄荖中藥粉之藥費,以及在傳練 堂國術館接受醫療之行為,是否必要,並無客觀判斷標準,無法准許。 (二)看護費用: 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分別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二十八日,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依乙○○所受左脛骨開放性骨 折,甲○○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判斷,應合常情,又原告所提出由王阿 身及李美鳳所出具之看護證明,雖未包含該段期間,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在原告客觀上有此生活需要發生 時,其請求權即已成立,縱委請親友代勞而未實際支出,亦不應受到影響 ,蓋民法損害賠償所稱之填補損害,依判例學說之見解,均指客觀上之損 害,而非主觀上之損害,換言之,不得因未支出逕謂無損害;再者,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論計,衡諸社會常情,尚屬適當,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因認原告二人該部分之請求,於各三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核屬 相當,逾此數額,有關原告所稱之居家看護費用、調理費用等,均非可採 。 (三)機車毀損 原告乙○○請求賠償機車報廢之損害三萬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傳票乙 紙,並未提出機車行照、發票、修車估價單、原始領牌資料等證據,本院 無從判斷機車為何人所有,亦無從判斷機車購入之價錢、車禍當時市價、 是否仍有修復之可能、有無報廢必要等節,尚非有據;同此理由,原告自 稱就診車馬費,每次五百元,每月八次,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合計五萬六千元,亦不應准許。 (四)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二人各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七萬五千元,雖舉沙鹿童綜合醫院及 埔里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原告不宜行走,建議使用電動代步車之證明書為 證,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走唯一方法,購買拐 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本院因認上開花費,尚非填補損害所必須。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二人年事已高,原屬含飴弄孫之年紀,體能狀況已不如壯年,經歷此 車禍之後,除因而住院二十八日以外,生活多所不便,精神大受痛苦,可 得想像,從而,其等請求各以五十萬元計算之慰撫金,應予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自身就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 失,甲○○扣除其役使乙○○,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理,應承擔乙○○ 部分之過失,本院認乙○○就肇事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既如上述,是原告二 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乙○○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元,甲○○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 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 乙00 000000 + 33600 + 0000000 = 000000 000000 * 0.4 = 000000 00000 + 33600 + 0000000 = 000000 000000 * 0.4 = 247445 原告在此範圍內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息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照准,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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