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庚○○
訴訟
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
被 告 乙○○ 住
丙○○ 住
丁○○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己○○○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八三八八六公頃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
九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一號部分面積零
點零二零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
二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
六三一─A00三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己○○○取得
,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己○
○○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建地,面積0‧0八三八六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與尤金蘭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由於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請求分割。
㈡、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並依系
爭土地利用價值與現占有狀況,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
一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
第六三一─A00一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二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一
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三號部
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己○○○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己○○○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
期日到庭,為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對
本件土地分割,若必須分割,則以保留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之位置
(即附圖一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丁○○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對本件土地分割,若必須分割,則必須先補償伊現在所居住房屋之價
值數額之補償費及拆建費用,並主張依附圖一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
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被告乙○○、丙○○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土地分割。
二、陳述:本件土地之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A案所示)
分割。
丙、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
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建地,面積0‧0八三八
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之應
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與尤金蘭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由於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A案所示;被告丁○○、己○○○均反對本
件土地分割,並主張應依附圖一B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應賠償
渠等現在居住房
屋之拆建費用;被告乙○○、丙○○則同意本件土地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三一地號建地,面積0‧0八
三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丙○○
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與尤金蘭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
約,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亦為兩造所是
認,
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
許。
四、又查: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如附圖二所示,A、G部分土地上有磚木造平
房,現為被告丁○○使用;B、C部分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現為被告乙○○使
用;H、D部分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現為訴外人尤金生占有使用;F部分土地
上有貨櫃屋一座,現為被告己○○○使用;E部分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一座,
現為被告己○○○使用;I部分土地上現有磚木造之公廳一座及廣場,現為兩造
共同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圖(附圖二)附卷
可稽。再查系爭土地緊臨同地段第六二九、
六三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現為道路,系爭土地即係以該處為出入之通路。若
依被告丁○○、己○○○之主張,以附圖一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分得編號六
三一、六三一─A00四、六三一─A00五號等土地者,皆無通路可達前述道
路,勢必形成袋地,且使得兩造現在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均變更,其拆除房屋及
地
上物之範圍甚廣,顯不足採行;若依附圖一A案所示,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能
面臨前開道路,其分得各筆土地之價值鄉當,雖與現在兩造所使用之位置略有不
同,
惟其損害與前案相較,顯然較小。本院權衡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其
分割後地上物占有之變動情形,爰採附圖一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
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
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一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
丙○○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二號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
九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A案所示編號第六三一─A00三號
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己○○○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五、
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