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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戊○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零九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約定書三紙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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