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戊○ 原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零九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紙及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約定書三紙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