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
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丁○○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丙○○ 住
被 告 辛○○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癸○○ 住
子○○ 住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丑○○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
被 告 廖繼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寅○○ 住
被 告 辰○○ 住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伍捌陸地號,面積0.一五三0公頃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1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2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3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
分歸被告戊○○、辛○○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4部分面積0.00
四六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5及8部分面積共計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丑○
○取得,6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7部分面積0.00九
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9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歸被告廖繼 取得,
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由原告及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面積0.一
五三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面積0.一五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地目為建地,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請求分
割,並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㈡若多數被告欲以附圖乙案分割,原告不反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
本件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丑○○、廖繼 稱:就
系爭土地同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即乙
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前方僅留三公尺道路,不符合建築法。
㈡、被告戊○○、丁○○、辛○○、子○○、甲○○、辰○○稱:就系爭土地同
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稱:只要能順利分割即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
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
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將系爭共有
土
地分割等語置辯。
三、
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
告戊○○、丁○○、辛○○、癸○○、子○○、甲○○、丑○○、廖繼 、辰○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
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其地
目為建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憑;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
割,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
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基於此
,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
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
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並拆除,而本件被告丑○○、廖繼 主張之分割方式,既經
全體被告同意,且原告亦表示不反對,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
分割方法,基此本院審酌共有人全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乙案所示1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2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3部分面積0.0一八三
公頃分歸被告戊○○、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4部分面積
0.00四六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5及8部分面積共計0.0一八三公頃
分歸被告丑○○取得,6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7部
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9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
歸被告廖繼 取得,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係私設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按
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原告
取得,應屬妥
適。又原告及被告所負擔道路之面積,經核計為四三二平方公尺,
且原告及被告所分配之面積,經核計亦為一0九八平方公尺,故該附圖乙案所記
「扣除道路四三四平方公尺」,應係「扣除道路四三二平方公尺」之筆誤,併此
敘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
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
割方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