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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丁○○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丙○○   住   被   告 辛○○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癸○○   住         子○○   住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丑○○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   被   告 廖繼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寅○○   住   被   告 辰○○   住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伍捌陸地號,面積0.一五三0公頃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1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2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3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 分歸被告戊○○、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4部分面積0.00 四六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5及8部分面積共計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丑○ ○取得,6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7部分面積0.00九 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9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歸被告廖繼 取得, 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由原告及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面積0.一 五三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面積0.一五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地目為建地,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分 割,並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㈡若多數被告欲以附圖乙案分割,原告不反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丑○○、廖繼 稱:就系爭土地同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即乙 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前方僅留三公尺道路,不符合建築法。 ㈡、被告戊○○、丁○○、辛○○、子○○、甲○○、辰○○稱:就系爭土地同 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稱:只要能順利分割即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 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 地分割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 告戊○○、丁○○、辛○○、癸○○、子○○、甲○○、丑○○、廖繼 、辰○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 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其地 目為建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憑;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基於此 ,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 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並拆除,而本件被告丑○○、廖繼 主張之分割方式,既經 全體被告同意,且原告亦表示不反對,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 分割方法,基此本院審酌共有人全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乙案所示1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2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3部分面積0.0一八三 公頃分歸被告戊○○、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4部分面積 0.00四六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5及8部分面積共計0.0一八三公頃 分歸被告丑○○取得,6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7部 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9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 歸被告廖繼 取得,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係私設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按 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原告 取得,應屬妥。又原告及被告所負擔道路之面積,經核計為四三二平方公尺, 且原告及被告所分配之面積,經核計亦為一0九八平方公尺,故該附圖乙案所記 「扣除道路四三四平方公尺」,應係「扣除道路四三二平方公尺」之筆誤,併此 敘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 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