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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               現         乙○○   原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利息自撥款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計算之(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逾期償還本息   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   置之不理,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   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授信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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