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
現
乙○○ 原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利息自撥款
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計算之(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逾期償還本息
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
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依
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
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授信
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
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