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
乙○○ 住南投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
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並約定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
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六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
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㈡、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務查詢單一紙、
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經申請設立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0000號
函影本一紙附卷
可按,其名稱應准予變更,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六十七萬
七千零九十六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
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
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務查詢單一紙附卷
為證,
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
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零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