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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力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週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 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吳力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及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又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二次,第二次展期之清償期則 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吳力成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給付利 息,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 款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固有為保證訴外人吳力成之債務,而與原告簽立 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另立有借據乙紙,被告未曾 看過該借據,更未曾簽立該借據。八十五年七月份之後之債務被告均否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統一農貸借據」,該借據內 容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被告所為。 ㈢、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確實為我所簽立,五張 上面之印鑑以肉眼觀察都是相同的。 ㈣、本件展期未通知被告。對卷附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借據沒意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力成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吳力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又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二次,第二次展期之清償期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詎訴外人吳力成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復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同意訴外人吳力成 展期清償二次之情事,被告均未曾參與,該展期清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並未將展期清償之情事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力成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及訴外人吳力成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 給付利息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借據、放 款帳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等文件附卷為證,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另立之借據,更未曾簽立該借據 且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統一農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進而拒絕 本件連帶債務之給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七 月起,同意訴外人吳力成展期清償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惟 另方面被告並不爭執上揭展期清償借據連帶保證人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從而, 衡諸上揭授信約定書、借款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展期清償借據等被告之印章均為 真正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就非其本人將印章蓋於借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 堪認上開展期清償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通知其展期清償之情事,惟被告既與原告另合意簽立展期清償借據, 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允許訴外人吳力成延期清償業已明示同意,是被告所辯原告未 通知其展期清償之情事,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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