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建燁原名黃
黃冠龍原名黃
黃文玲原名黃
黃文娟原名黃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捌
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仟叁
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邀同其妻羅瑞
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七.七,加碼後現為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為一00年二月十五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
息,尚欠本金六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㈡、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
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邀同其妻羅瑞美及訴外人
黃列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分開簽立四百萬元之借據二紙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其
本金八百萬元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無效。
㈢、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妻羅瑞美及訴外
人黃列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七.三,加碼後現為百分一0.一二五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為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
,其本金上欠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為清清償,而依借款契
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㈣、查羅瑞美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黃冠龍(即黃精龍)、黃文
玲(即黃嘉玲)、黃文娟(即黃嘉琪)等為羅瑞美之
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
全部遺產,其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務查詢單三紙、
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經申請設立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0000號
函影本一紙附卷
可按,其名稱應准予變更,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妻羅瑞美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八百萬元(包括各四百萬元之借款二筆)
、一千六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
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六十
八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八百萬元、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法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及其妻羅瑞美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惟羅瑞
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黃冠龍(即黃精龍)、黃文玲(即黃嘉玲
)、黃文娟(即黃嘉琪)等為羅瑞美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
抗辯以供本院
審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
燁(即黃溫成)前開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
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務查詢單三紙附卷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羅瑞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黃冠龍(即黃精龍
)、黃文玲(即黃嘉玲)、黃文娟(即黃嘉琪)等繼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二份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亦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