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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李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乙○○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李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服裝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    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分一五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三十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並隨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浮動調整;不依約償還本息時,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李服裝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在原借款期限下,寬限期改延長一年,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分一二三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條件不變。 (三)其後被告李服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增加邀同被告己○○○、乙○○、辛    ○○、丙○○、李秀蓁(原名李惠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連帶保證人丁○○、庚○    ○與原告簽立增補約據,就前開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本借款    自到期日之次日起展延六個月,即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率則減四碼,本金    展延期間利息仍按原借據約定方式繳付。 (四)被告李服裝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增補約據、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服裝公司、丁○○、丙○○、李秀蓁、庚○○、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李服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匯款至原告扣款之帳戶中,僅遲延十五   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後,還在同月二十日扣被告李服裝公司銀行帳   戶存款,我們怕原告內部有問題,便未繼續繳利息。 三、提出存摺一本為證。 貳、被告乙○○、辛○○部分: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辛○○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增補約據、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李服裝公司、丁○○、丙○○、李秀   蓁、庚○○、己○○○辯稱:被告李服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匯款至原告扣款   之帳戶中,僅遲延十五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後,還在同月二十日扣   被告李服裝公司銀行帳戶存款,被告李服裝公司怕原告內部有問題,便未繼續繳利息云   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服裝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匯款係支付同年七月份之利   息,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始予以扣款等情,為被告李服裝公司、丁○○、丙○○、李   秀蓁、庚○○、己○○○所不否認,上開被告亦自承被告李服裝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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