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許明坤
訴訟
代理人 己○○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己○○、乙○○、甲○○、丙○○、戊○○、許懷 為被告許明坤之
承受訴
訟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坤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稽,茲經
原告向本院陳報己○○、乙○○、甲○○、丙○○、戊○○、許懷 為被告許明
坤之
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
繼承人等應即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