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再審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以
再審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
惟再審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
本院聲請
閱卷,始知本院將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補字
第三二七號)誤寄再審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乙○○處,而未將該裁定送達聲請人,
前揭
裁定
難謂適用法規未
顯有錯誤;又再審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雖收受該補正之裁定,但因
其未經授權為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故該裁定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
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於當事人對於確定之
裁定以同條款聲請再審時亦應如此解釋。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於
本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四O二號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惟該裁定誤寄南投
縣南投市○○路○○○號再審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乙○○之住處,而未合法送達於再審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卷宗內
可按,本院未察,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該裁
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同上卷宗內
可稽,再
審聲請人未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加計
在途期間,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
日確定。是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再審,應於該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聲請,再審
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要旨,顯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雖誤寄再審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乙
○○之住處,惟乙○○並未自命為再審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而收受該裁定,此情形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所不同,
再審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再審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有此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惟並未說明原
裁定當事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