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遷往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二八之三之一號居住,該地為
兩造住所地,
嗣雖原告獨自搬回南投縣埔
里鎮居住,唯被告戶籍仍設於
上開大里市住址,有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
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