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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遷往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二八之三之一號居住,該地為兩造住所地,雖原告獨自搬回南投縣埔 里鎮居住,唯被告戶籍仍設於上開大里市住址,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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