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
兩
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婚後被告經常藉故返回越南,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再次返回越南,並表示不願再回台灣,
迄今未再返回
台灣;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慧燕。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黃慧燕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七六七六號函附外僑入出
境名冊一份
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