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協議離
婚,訂立契約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巷○○號,不理家務,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不協同原
告至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未履行,被
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吳建鏞
。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
夫妻,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離家出走,
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及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建鏞
到庭證明屬實,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