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
送達,其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