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
住所設於南投縣○○鎮○○里○
○路○段○○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
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羅雅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拒不返回其共同
住所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羅雅蘋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被告現在登記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
,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