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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對兩造所生之女曾琬芸有探視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一女曾琬芸;婚後初尚和   睦。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毆傷原告,原   告不被告同居之虐待,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調解時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希望挽回這段婚姻。被告僅毆打原告一次,是為了小孩子哭鬧。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常遭受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通常保護令等文件為證,惟得以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者,唯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   第二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住處,因子女哭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扯使原告跌倒受傷   而己,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尚難認被告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慣行存   在。此外,被告否認經常毆打原告,而原告於本院調解時亦稱: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沒   有再打過原告等語,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遭被告經常毆打之行為。綜上所述,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有無上開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三九八六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既如上述,而其得   以證明之部分,亦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因子女哭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   拉扯使原告跌倒受有外傷而己,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未達於虐   待之程度;另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未曾再毆打原告,核其情形,依客觀標準觀之,尚難   認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離婚之訴,既遭駁回,其有關子女探視權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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