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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有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資材,而有部分貨款未予結清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上開貨 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均有上訴人簽收之送 貨單由兩造各執一份為憑,雙方歷來多次交易,據上訴人方面執有之二十九紙送 貨單貨款金額應共計僅有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審判決 之金額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之一萬元,上訴人亦應僅 欠被上訴人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中,除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陳玉桃所簽收金額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送貨單上訴人不承認外,餘 均承認,陳玉桃只是偶而在伊那裡打零工,並非長期工人,八十五、六年間伊住 在被上訴人對面,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跟伊接洽。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九張、收據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一直有追討系爭貨款債權 ,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調解,約八十八 年二月間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時上訴人也有到場,但卻推託不還 ,所以調解不成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沒有上訴人簽名,係因上訴 人不在,伊請其工人陳月桃代簽,上訴人實際欠伊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原審 所提出之二十五張送貨單金額共計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加上六張未據上訴 人簽名之送貨單金額共計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清償之一萬元),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理由、調解時及原審均未就其所欠金額 為異議,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沒簽名的送貨單及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六張、帳冊三頁、上訴人異議狀、 收據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七二號、八十七年度 豐調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向其購買 農藥資材,雖清償部分貨款,尚欠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幾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依法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七五日起之遲延利息。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並非伊所簽,伊不承認,伊只欠被上訴人八萬八千五百 四十九元等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如尚未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若干。 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 ,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 請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經營農藥資材之販賣,自屬商人,故其販賣農藥資材 及包裝袋予被上訴人,其貨款請求權自有上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用;而被上 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該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七二號),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則依首揭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被上訴人 之請求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之規定,屬應行調解之事件,故上開支付命令因異議而失效後,依同法第五百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但調解不成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該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七二號、八十七年度豐調字第七五 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後審認無誤。然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同法第四 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依同條第三項 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則依首揭規定,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之時效,亦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續行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 二月至同年七月之貨款,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 調解不成立後,亦有對上訴人為貨款之請求而起訴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 ,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令上訴 人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惟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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