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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奬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全民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為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員,雙方言明底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業績如在一個月或二個月 內達二十一萬六千元,當月即晉為正式職員,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另業績獎金則 業績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及發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之業績,累計總額已 達三十萬七千六百元,應認已晉升為正式職員,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卻 仍發給薪資二萬元,短少一萬元未發。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業績總額為九十 五萬一千零十五元,業績獎金應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總計為十五萬二千 六百五十二元,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部薪資及獎金計算辦法」及「業務員薪資辦法」規定,業務員每個月業績 至少均需達到七萬二千元,此處之業績以「簽約」為業績標準,而係以簽約後 「收取之款項」為業績標準,被上訴人於第一個月僅有簽約及收款三萬八千一百 元,第二個月雖亦簽約並收款七萬三千五百元,然均未達第一個月應有七萬二千 元及第二個月應累計達十四萬四千元之收款標準,另第三個月簽約客戶雖有三十 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惟已收款者僅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亦未達第三個月應為 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業績標準,故其薪資仍為試用專員之二萬元。又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總共簽約金額雖為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已收款項則僅為二十二萬 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以收款金額計算並無任何一個月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被上 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為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雙方言明底薪二萬元,業績如在一個月或二個月內達二十一萬六千元,當 月即晉為正式職員,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業務員 薪資辦法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任職期間之總業績為九十五萬一千零十五元,並提出招 攬客戶明細表一份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二份為證,惟其於招攬客戶明細表 中所列:「草屯土地銀行」金額為二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承認一萬九千七百元, 「鳳凰谷鳥園」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上訴人僅承認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 ,其餘業績部分,則為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是就該二部分業績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列為實在,故在逾上訴人自承之金額部分,應不予 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業績應為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另該等業績事後均已收到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雖陳稱有關基本底薪部分應以「收款」為計算基準,然依兩造所提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員薪資辦法觀之,其僅於第(二)項約定「業績獎金給予則以已收 款為準」,則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兩造約定之基本底薪計算基準,自應以「招攬 業績」為準,況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有招攬業績進來即算基本 底薪」乙語,足認兩造間之基本底薪計算基準應以招攬業績為準。本件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所招攬之業績,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之部 分,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當月即可晉升為正式職 員,其薪資自應調整為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皆僅給付 原告薪資二萬元,共計短少薪資一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兩造所提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薪資辦法第(二)項係約定:業績獎金給予則以 收款為準,除此之外,並未有何限制之約定,依該等字語而為文義解釋,業績獎 金之給付與否,應以實際收到款項為準,而非以招攬業績計算,且未限於須在職 期間所收取之款項始可,而此等解釋與上訴人所謂「惟有實際收取款項後,始足 認定該客戶有訂約之真意...避免業務員與他人串通訂立不實之契約,並藉此 詐騙業績獎金」之原意亦無違,故依該等文字而言,究不能因而限縮解釋為計算 業績獎金應以業務員在職期間所收取之款項為準,且上訴人亦均未舉證證明該項 約定係謂業績獎金之給付應以業務員在職期間實際所收之款項為準,職是在業務 員所招攬而實際已由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不論其是任職期間即已收到款項 ,抑或在離職後才由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員收到之款項,均應得請求業績獎金。 本件被上訴人招攬之業績總計為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而此部分之業績上 訴人復自承均已收到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以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百 分之十五之業績獎金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共計 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請求通知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不得飛躍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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