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 定
代 理人 丁○○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法 定 代 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投簡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乙○○○○○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負擔;上訴人乙○
○○○○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婦女會)應給付縣政府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
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南投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員生合作社)應給付縣政府七
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縣政府之請求係以員生合作社、婦女會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
均屬
非法人團體,並未具有負擔義務之能力為理由,
惟原審
上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五
十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不合。
(二)婦女會及員生合作社分別占用縣政府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一八二號房
屋,與南投縣軍人服務站、南投縣記者公會所占用縣政府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房屋相鄰,南投縣軍人服務站、南投縣記者公會占用上開房屋情形與婦女會及員
生合作社占用
系爭房屋情形相同,惟南投縣軍人服務站對於應給付上訴人之使用房屋
補償金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付縣政府,南投縣記者公會對於應給付縣政府之使
用房屋補償費亦經縣政府
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四五號
支付命令確定;婦女
會主張上開一七八號房屋為其所興建而信託登記於南投縣政府
云云,應由其負
舉證責
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南投縣稅捐
稽徵處調閱系爭二棟建物之稅籍登記表。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婦女會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婦女會
反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第一層樓與第二層樓面
積均為一五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為婦女會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縣政府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工程契
約書、建築圖、預算書、決算書等任何起造資料,無法證明系爭一七八號房屋為其所有
,而縣政府縱使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又婦女會在建造系爭
建物時雖為
非法人團體,但婦女會在原審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四十三年第二屆理事長
起
迄現任理事長止,均合法移交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
所有權,而婦女會現已取得法人之
地位,自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員生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縣政府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稱:
(一)系爭一八二號房屋
乃南投縣教育會(以下簡稱教育會)於五十四年四月一日與南投縣
救國團(以下簡稱救國團)簽訂辦公廳舍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由教育會、救國團共有
坐落南投縣地番五十八號(南投縣議會介壽堂對面)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設備與救國團
所有坐落大同街五二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設備交換使用,當時教育會理事長與員生
合作社理事主席為同一人,教育會與員生合作社並在同一處所辦公,
嗣教育會遷離一
八二號現址,乃將其交換使用所得之建物無償交付員生合作社使用,員生合作社既經
教育會允許使用系爭一八二號建物,自非
無權占有。
(二)又縱使系爭一八二號建物為縣政府所有,然縣政府既無償交付救國團全權使用,縣政
府對於救國團與教育會交換房屋使用之情事當無不知之理,縣政府既同意救國團與教
育會交換使用房屋,則教育會與救國團之交換使用契約對縣政府亦有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
本件縣政府起訴主張婦女會及員生合作社分別占有使用縣政府所有坐落南投市○○街一
七八及一八二號建物,面積各為一五二點九及七八點三平方公尺,因此依其等所占有使
用之建物面積比例,及占用
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計算婦女會及員生
合作社各應給付之補償金為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婦女會則以:坐落南投市○○街○○○號
房屋為婦女會於四十五年間自行集資募款所建造,經歷屆理事長之移交,系爭建物應屬
婦女會所有等語置辯。員生合作社則以:坐落南投市○○街○○○號房屋為南投縣救國
團與婦女會於同一時間所建造,而後南投縣救國團與南投縣教育會交換使用,員生合作
社經教育會同意自五十四年即使用系爭一八二號房屋迄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一八二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實際出資建
築之人因建築房屋之
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縣政府起訴主張婦女會及員生合作社分別占用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婦女會及員生合作社既
否認系爭二棟房屋為縣政府所有,自應由縣政府就其出資建築系爭二棟房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惟查縣政府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房屋之起造資料如工程契約書
、建築設計圖為證,而興建建築物所需經費應屬縣政府重大支出,然縣政府就其出資建
築系爭房屋之事實竟未能提出預算書、決算書為證,則系爭二棟房屋是否由縣政府出資
建築,非無疑問;縣政府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縣政府係系爭二棟房屋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而本院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二棟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亦記載縣政府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稅捐機關所為之房屋稅籍登記亦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
為登記之效力,尚難僅憑上開稅籍登記資料逕認縣政府即為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外,衡諸員生合作社於原審提出之救國團南投縣支隊指導委員會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發文予救國團總團部之函文中記載「謹呈本會辦公廳建築改良設計藍圖一份計三張
(連同婦女會合建)等語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屋設計圖,及證人林雪華、吳王寶栓於原
審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當時婦女會理事長及幹部、會員募款建造的等語,則系爭二棟房屋
並非縣政府出資興建者,應
堪認定。縣政府既非出資建築者即非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人
,其主張婦女會及員生合作社應給付使用補償費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
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可由出資
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該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即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物之所有權即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僅能由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房屋既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婦女會
所稱:每屆婦女會理事長均移交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予下屆理事長,最後
贈與予
婦女會等語縱認屬實,惟
揆諸前揭說明,婦女會理事長移交系爭一七八號房屋之行為並
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婦女會請求確認系爭一七八號房屋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亦
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縣政府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其執此主張婦女會及員生合
作社應給付使用補償費予縣政府,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婦女會請求確認系爭一七八
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亦無理由,要難准許。原審為縣政府、婦女會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徐奇川
~B3 法官 林純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