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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埔里簡易 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以南投埔里南光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五號寄於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具領之一百三十萬元請求返還上訴人應得部分,此應認上訴人有終止委託取款及 保管契約之意,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應得部分,亦應有終止之意思 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六個兄弟姊妹應該均分一 百萬元,除上訴人外其餘之兄弟姊妹均同意一百萬元要作為伊與弟弟廖運立的結 婚基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廖范福妹不幸於九二一地震後喪生,行政院曾發 給罹難者家屬一百萬元之救助金,當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繼承人之名義領取, 被上訴人領得該筆鉅款後,竟未繼承人應得之比例分派該筆款項,而廖范福 妹育有三子,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四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可領得該筆 款項三分之一,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然被上訴人竟獨佔上訴人應得之 部份,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有同意要將該一百萬元分給上 訴人及廖運立,當作結婚基金,且兩造另有其他四名兄弟姊妹,上訴人僅能請求 六分之一的救助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廖范福妹不幸於九二一地震後喪生,行政院曾 發給罹難者家屬一百萬元之救助金,當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繼承人之名義領取, 惟被上訴人今均未按各繼承人應得之比例分派該筆款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上訴人有同意要將該一百 萬元分給上訴人及廖運立,當作結婚基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 之姊妹廖玉珠亦於原審證稱:當初領一百萬元時並沒有說要給被上訴人及廖運立 做結婚基金,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同意,其他姊妹也沒有說要放棄這筆錢等語,被 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與兄弟姊妹沒有來往,並沒有同意要將一百 萬元當作伊的結婚基金等語,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顯屬實。再系爭一百萬 元既係兩造之母親廖范福妹因震災死亡國家所發給死者家屬之救助金,自應類推 用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四一條之規定,由廖范福妹之繼承人平均受領, 而被上訴人陳稱:伊父親已死亡,廖范福妹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廖運立、廖樹 花、廖玉英、廖月珠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對於該筆款項僅有六分 之一的權利,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應得部分,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故上訴人已有終止委託取款及 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堪是認。 三、從而,上訴人終止委託取款及保管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官 謝耀德 ~B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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