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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並就其中假執行宣告部分請求 先為裁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即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依法提出申請之建築,被上訴人 亦同意使用共同壁,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上訴人始依界址興建,亦經建築主 管機關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地政機關亦複丈無誤登錄完成製成建築物測量成 果圖,並經公告三十天,無異議後依法保存完成,所有程序均依法完成,何來 占有之實。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因地籍整理之需要辦理重測,但重測未顧及土地 及建物界點是否吻合,而逕行重測,造成與上訴人原七十六年之鑑界點不符, 此為地政機關之過。 (三)上訴人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之浩劫而損壞,幸經東海大學建築系專業團隊協助 指導補強,依原點原位補強完成,並無擅越界址之事實,且完成之現況亦與原 申請之圖面尺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事實不合。 (四)上訴人無法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建物測量成果圖、設計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記載。 理 由 一、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書面或言詞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 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顯係對當事人未 聲請之事項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上訴人關於假執行宣告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徐奇川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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