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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設址 於台中縣○○鄉○○村○○街十八之三八號,婚後陸續育有子女,因生活艱苦 ,夫妻志趣各異,恩情漸離,原告為維持家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赴南 投縣中寮鄉永福村謀職,因工作地點與家庭遠隔,甚少返家,兩造間之夫妻關 係亦僅存名份,遑論同居,另原告因工作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結識訴外人張榮 輝,兩人相知相戀,感情彌篤,共營實際夫妻生活,並於00年0月000日 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被告丙 ○○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被告丙○○係原告自訴外人張 榮輝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離婚時被告乙○○始知原告有小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乙○○間 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離開台中至南投謀職 今;原告於離家期間懷胎,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該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被告 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根據DNA標 計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一日院 兒字第市00000000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可證實被 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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