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被 告 甲○○
戊○○
右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之
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信
託關係存在。
㈡
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仁第三四九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
土地所有權人鄧永賢購買,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該土地
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是原告與被告甲○○
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又 鈞院受理八十九年民執仁字第三四九四號被告間即戊○○與甲○○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戊○○
聲請查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所有人之位於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
惟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為
此原告提起
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陳述之
抗辯:
⑴
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
中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業已刪除,已解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為
農地
所有權移轉承受者之規定,再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
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
託關係,既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自應以現在時點審酌其是否違反信託法第五條之
強制規定或
公序
良俗,或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財產之受益者之規定,
本件以現在
時點言,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並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之強制規
定,或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者之規定,亦無足以指出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形,是本件信託關係應係有效成立。
⑵原告與被告甲○○在協議書約定處分權及
收益權屬原告所有,惟管理權則歸
屬甲○○,此從原告遠住彰化縣鹿港鎮且為公務人員,而甲○○則住南投縣
國姓鄉即
系爭土地坐落處,原告要管理系爭土地殊為不可能,且系爭土地蓋
有農舍,原告欲為一切手續極為不便,故本件並
非消極信託;再者消極信託
有通謀虛偽表示,該消極信託始可否定其有效性,本件被告戊○○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為
自認,原告與被告甲○○並
無通謀虛偽表示自明,故原告與被告甲○○之信託仍屬有效。
⑶原告與甲○○雖未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然相關法律並未就信託
予以修訂,
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就所有登記種類均已規定,惟就信託登記並未規定,原
告與被告甲○○並無法就系爭土地予以信託登記以對抗
第三人,是被告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之陳述縱為真正,亦係為規避八十九年一月以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對無自耕
能力人取得農地之限制,其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認已違反公
共秩序(或公共政策)而屬不法信託,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自屬無效之信託。
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非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時,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未為移轉時,雙方即當
然有信託關係。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觀之,甲○○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與信託必有其目的、主旨及受託人應積極依信託本旨
管理財產之旨趣不合,自非所謂信託。
㈢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
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要件,故為信託法第四
條之規範對象,原告與甲○○間未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即受託人之
債權人)。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就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
同意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丙○○、乙○
○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係必須合一確定,且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二人共同與被告甲○
○訂立該協議書,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丙○○於起訴後
追加原非原告之乙○○,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原告訴之追加,既係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本係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向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鄧永賢購買,因其未具自耕身分,故將該土地
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該土地所有權有信託關係
存在;
嗣被告甲○○之
債權人即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而聲請強
制執行,惟該土地實係原告所有之信託予被告甲○○之財產,為此提起
異議之訴
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確為丙○○所有乙語,有執行調查
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可佐,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
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
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
告與被告甲○○間之協議書,訂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雖係違反當時之土
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而不
能認為有效成立,然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之信託關係,延續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原告起訴時仍復存在,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已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刪除,並於0月000日生效,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
旨趣,應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依目前之法
律而該信託關係並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應認其有效成立。
又原告與被告甲○○間雖僅約定處分權及收益權屬原告所有,對於管理權之歸屬
,則未明確記載,然
參諸該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占有及使用該筆土地,應依法使
用,並不得從事非法違規之使用...」等語,可知管理使用權限仍歸屬原告,
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
可考,是原告陳稱管理權歸屬被告甲○○,應非可採,故本
件應屬消極信託,然本件原僅係原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系爭土地於被告甲○○名
下,且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為自認
,是原告與被告甲○○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渠等間之信託關係應屬有效。
惟
查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而內政部
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此規定公布土地權利信託登
記作業辦法,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目前地政機關亦依此作業辦法而辦理信託登記,是原告陳稱:相
關法律並未就信託予以修訂,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就所有登記種類均已規定,惟
就信託登記並未規定,原告與被告甲○○並無法就系爭土地予以信託登記以對抗
第三人
云云,
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有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戊○○。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存有信託關係,是其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所有權信託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既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自
不得對抗被告戊○○,故其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仁字第三四九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