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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案外人柯火生(歿)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四日止,上開借款兩造約定,被 告應按月付息,利息依百分之八.七九之利率計算,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對其餘 依約到期應付之利息及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之本金卻不為清償。   (二)案外人柯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告丁○○○、戊○○、丙○      ○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   (三)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      四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份   、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柯火生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   萬四千零二十元及依主文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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