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案外人柯火生(歿)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四日止,上開借款
兩造約定,被
告應按月付息,利息依百分之八.七九之利率計算,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該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對其餘
依約到期應付之利息及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之本金卻不為清償。
(二)案外人柯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告丁○○○、戊○○、丙○
○
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
(三)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
四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一紙、
戶籍謄本一份
、
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即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柯火生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
萬四千零二十元及依主文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