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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更名前為林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龍美邀被告丙○○(更名前為林憲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寬限其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    付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共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訴外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繳款明細表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等    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美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訴外   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百一十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二   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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