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並簽發三張支票予
原告,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
已
乃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