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複 代理人 戊○○
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
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
三期債票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振煌貿易有限公司即昌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煌公司)
法定代
理人甲○○邀同甲○○、丙○○、丁○○、己○○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本票乙紙,
向原告
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三百萬元範圍內循環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
之八.三計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分
別借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七十六萬六千
五百八十四元,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獲付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
到
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息,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償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正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
戶籍謄本正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振煌公司、甲○○、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丙○○、己○○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之名字係
渠親自簽寫,但借款情事均是被
告丁○○去接洽,
渠等並不清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振煌公司、甲○○、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渠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己○○、丁○○部分,依
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
條,已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正本各一件、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
正本四份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己○○均自陳本票及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上之名字為渠親自書寫,又被告振煌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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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