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二一─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六五七八公頃分歸被告
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乙○
○、丙○○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丙部分面
積零點零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負
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
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
田地,
惟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
上開日
期前即已成立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
受分割後最小面積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爰提
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
㈡、
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圖,係考量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及臨接
道路部分均得有通路,並平均使用俾免浪費土地,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到庭陳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係被告丁○○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之數量分配,而將附圖甲案所示二一─丙部分面積三八二.八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對於被告丁○○
尚非公平。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毗鄰道路,而附圖螢光部分土地則並未毗鄰道路,系爭土
地內該二部分土地之價值,於面積相
等情形下,價值事實上不同,故如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螢光部分均分歸被告丁○○,則所得土地之
價值顯不相當,故不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為顧慮系爭土地有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請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後,再依
土地之「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
㈢、若就附圖所示之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則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及
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並作
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
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
地,惟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前即
已成立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最
小面積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告乙○○、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陳稱
:系爭土地有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請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後,再依土地之「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或依附圖所示之乙案之方法分割。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
五三一五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
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編定為田地,惟
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前即已成立
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
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等事實,亦為系爭土地登記簿
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
真實。經核原告主張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有數棵香蕉樹及芋頭,其餘雜草叢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件經原告提出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甲案),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
原物分割,而就被告乙○○、丙○
○部分仍保持共有,以求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惟被告丁○○
則反對該分割方案,認其分得遠離道路之內側部分土地較多,減少其價值,因此
抗辯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於言詞辯論中,原告亦同意依附圖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考量無論甲案或乙案對未到庭被告乙○○、丙
○○所應分得之部分均無影響,爰斟酌到庭兩造之意見,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二一─甲部分面積0.0七六五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乙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乙○○、丙○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丙部分面積0
.0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