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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二一─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六五七八公頃分歸被告 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乙○ ○、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丙部分面 積零點零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負 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 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六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 田地,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日 期前即已成立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 受分割後最小面積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提 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圖,係考量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及臨接 道路部分均得有通路,並平均使用俾免浪費土地,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到庭陳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係被告丁○○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之數量分配,而將附圖甲案所示二一─丙部分面積三八二.八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對於被告丁○○公平。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毗鄰道路,而附圖螢光部分土地則並未毗鄰道路,系爭土 地內該二部分土地之價值,於面積相等情形下,價值事實上不同,故如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螢光部分均分歸被告丁○○,則所得土地之 價值顯不相當,故不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為顧慮系爭土地有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請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後,再依 土地之「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 ㈢、若就附圖所示之乙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並作 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五三一五 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 地,惟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前即 已成立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最 小面積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乙○○、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陳稱 :系爭土地有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請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後,再依土地之「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或依附圖所示之乙案之方法分割。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 五三一五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應 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編定為田地,惟 其登記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是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前即已成立 共有關係,合於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 須達0點二五公頃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等事實,亦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 真實。經核原告主張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有數棵香蕉樹及芋頭,其餘雜草叢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經原告提出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甲案),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而就被告乙○○、丙○ ○部分仍保持共有,以求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惟被告丁○○ 則反對該分割方案,認其分得遠離道路之內側部分土地較多,減少其價值,因此 抗辯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於言詞辯論中,原告亦同意依附圖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考量無論甲案或乙案對未到庭被告乙○○、丙 ○○所應分得之部分均無影響,爰斟酌到庭兩造之意見,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二一─甲部分面積0.0七六五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乙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乙○○、丙○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丙部分面積0 .0三八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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