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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欽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調整計付 (逾期時已條整為百分之九.一二)清償期為一0七年八月三日,訴外人蔡 欽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月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欽德 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訴外人蔡欽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拍賣分配後,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 三十三元。被告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欽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 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調整計付(逾期時已條整為百分之九. 一二)清償期為一0七年八月三日,詎訴外人蔡欽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 按月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 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欽德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就訴外人蔡欽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拍賣分配後 ,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如 主文所室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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