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
其中三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外三十萬元則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同額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
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兌現;
詎屆清償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供
前揭支票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支票影本背面亦有被告
及訴外人郭國龍、李鍾秀蘭之
背書,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