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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 其中三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外三十萬元則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同額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兌現;屆清償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供前揭支票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支票影本背面亦有被告 及訴外人郭國龍、李鍾秀蘭之背書,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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