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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五四一 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二地號、 建、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 一○之四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同段二一○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乙○○取得,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同 段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甲○取得,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 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 一○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七 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四 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 五日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約定同段二一○地號及二一○之四地號(二一○之 四地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自二一○地號分割出)土地分歸原告乙○○ 取得,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同段二一○之二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甲○取得,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事後竟不 協議分割契約為登記,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效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再因 依協議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故同段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分割出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二一○之四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使用,原告 亦同意分歸被告取得,故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合約書、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計算 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確有協議分割,但後來發現伊分得之土地坪數不足,才沒有協同辦理 分割事宜,伊土地坪數不足之部分,希望原告再分割土地給伊,不要用金錢補償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五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間土地登記聲請書,並訊問 證人楊家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 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二地號、建、面 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 ○之四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於七十五年十 月五日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約定同段二一○地號及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乙○○取得,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同段二一○之 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同段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應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分得之土地坪數不足云云查,證人即七十 五年間受兩造委託辦理分割及登記事宜之代書楊家億證稱:當初協議書是伊寫的 ,共有土地是扣除公有道路及水溝部分後再依持分分割,雙方都有同意等語,並 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計算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兩造當初協議分割時已將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考量在內,而系爭分割合約書第二條亦記載:「依個 人持有分割,分割結果坪數相差,應照買賣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全體共 有人絕無異議」,故兩造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時如何補償亦有約定,被 告自不能於事後以分得坪數不足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合約。再原告主張因依 前開協議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故同段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又分割出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核與證人楊家億證稱 :因被告與原告乙○○有爭執,所以才分割出二一○之四地號土地等語相符,亦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兩造於系爭分割合約外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有上述 補充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協同辦理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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