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衍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盛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背撐」數批,原告均已送達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點收無誤,並簽名於出貨簽收單,上開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今仍拒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一紙、出貨通知單五張及發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通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施慶鴻 ~B3       法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