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衍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盛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背撐」數批,原告均已送達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點收無誤,並簽名於出貨簽收單,
上開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拒不履行,
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一紙、出貨通知單五張及發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通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施慶鴻
~B3 法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