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賴碧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到
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七,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七,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丙○○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分別為四百元及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被告丙○○及賴碧峰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查賴碧峰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而乙○○○、丙○○、丁○○、戊○○
等分別為賴碧峰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
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權,
其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
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
戶籍謄本三件、
繼承
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賴碧峰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
,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到期日為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減碼後現為
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
被告丙○○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分別為四百元及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四
百一十六元。而賴碧峰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而乙○○○、丙○○、丁○○
、戊○○等分別為賴碧峰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權,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
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
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開借款未為清償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附卷為證,又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碧峰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而由乙○○○、丙○○
、丁○○、戊○○等人繼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函影本一
件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