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其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投標工程須繳納押標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還款,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又以同一理由,再向原告借得十三萬元。
詎被告得款後,即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原
告不得已
乃發
存證信函催其還款,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亦未
到場爭執其真正,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一百一十三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約定清償日
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其餘十
三萬元自原告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