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三八五
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
九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五,被告為八分之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
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請求分割。
(一)請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此亦符合
系爭
土地使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割略圖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
履勘
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依乙案分割,不同意依甲案分割。附圖所示「溝」的部分是現有巷道,將近
三公尺寬。原告分到之土地價值較高,因其兩面都有臨道路,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
低,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五,被告為八分之三,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列印之最新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
前述,
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
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有二棟建物,左側為被告所有之一樓鐵皮屋建物,右側為
原告所有之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建物,南臨三米寬之既成巷道,東臨後筆巷,此經本
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兩造均要保留建物,另系爭土地南臨之既成巷道寬約
三公尺,經兩造陳明在卷,而不論依甲案或乙案方割,原告均分得右側、被告均分得左
側,均可保留其等各別所有之建物,並各得以既成巷道或後筆巷對外交通,甲、乙兩案
不同之處,僅係左側北方三角形之部分係分歸何人,而依甲案所示,係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及保留被告之建物情形下,將左側部分分歸予被告,右側部分分歸原告,如此
兩造取得之土地較為完整,利於使用,如依乙案所示,係將左側北方三角形一部分,另
分歸原告取得,致使原告除分得右側部分土地之外,另在左側被告取得之土地內取得一
小塊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之土地分散二處,自無法合併使用,顯失公平,對被告
而言,後方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利用上亦或有不便
之虞,故依甲案為分割方法,對兩
造應尚稱公允。再依甲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南臨三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已如前
述,兩造均可對外交通,雖原告分得之部分東臨後筆巷,
惟尚不足以即得證明原告分得
之土地價值必顯高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況此亦係被告要分得左側保留其建物之結果,並
不能因此遽謂原告必須另外補償被告始符公平。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
地使用之現況、形狀及性質、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
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將甲案之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最
適當,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
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
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