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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劉俊宏借款 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詎被告劉俊宏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劉俊宏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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