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
詎被告劉俊宏借款
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詎被告劉俊宏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劉俊宏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