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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一九八七公 頃及同地段第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三零九一零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六九三─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五二九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甲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一六二零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B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三五四零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六零八公頃分歸原告 乙○○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零二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 九五─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二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 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八一八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三三 零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七六公頃 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零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 圖所示六九五─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一五零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六 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六分之一,原告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地目建,面 積零點零一一九八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三零九 一零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一九 八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0九一0公頃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各共有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原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未能達成協 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使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爰請求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為據其前次到庭陳 稱一、聲明:均同意共有土地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丁○○、庚○○:贊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丙○○: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將所有土地依應有部分精準 予以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並作 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 一一九八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0九一0公頃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因原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等人則於前次到庭陳稱:贊成分割;被告丙○○則稱:不贊同依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分割。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一一九八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0九一0 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 真實。經核原告主張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有龍眼樹三棵及少數麻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經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 案,認為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求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 較高,若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星且面積較少,其利用價值相 對減少。又本件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為兩造所同意,至於其分割 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集中且可 整筆利用,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土地利用之情形,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六九三─A部分面積0.00五五二九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甲部分面 積0.00一六二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B部分面積 0.00三五四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乙部分面積0.00三六0八公頃 分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C部分面積0.00二0二四公頃及 如附圖所示六九五─丙部分面積0.00五一二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 附圖所示六九三─D部分面積0.000八一八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丁部 分面積0.00六三三0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三─E部分 面積0.0000七六公頃及如附圖所示六九五─戊部分面積0.00七0七五 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六九五─己部分面積0.00七一五0公 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五、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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